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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芮城县乡(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时间:2022-05-07      信息来源:芮城县司法局      字体大小:【   中  小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乡(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芮城县各乡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芮城县各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乡(镇)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参照本办法。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乡(镇)法制审核机构,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制。

      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不少于本乡(镇)执法人员总数的5%,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乡(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乡(镇)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乡(镇)人民政府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牵头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审核,其他乡(镇)人民政府参与法制审核,对共同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乡(镇)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明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标准,并报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及其情况说明;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审查)终结报告;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评估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出具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依据准确、裁量适当、执法程序合法、执法文书完备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和执法程序有瑕疵、执法文书不规范、裁量不适当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三)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体不合法、主要证据不合法、依据不准确、执法程序不合法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四)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一式两份,一份反馈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存入执法案卷,一份由法制审核机构留存归档。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案件复杂的,经本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应当采纳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存在异议的应当及时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报请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和法制审核机构的意见,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集体讨论。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或制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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