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调解规则(试行)
时间:2021-12-30 信息来源:芮城县司法局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调处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确保全市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以下简称“矛调中心”)调解活动规范、有序、公正、高效,根据《人民调解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矛调中心负责对本级相关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不予受理的范围为:
(一)刑事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三)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已经受理、解决的纠纷;
(四)其他不宜由矛调中心调处的纠纷。
第三条 调解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诚实守信、消除纷争,自愿达到调解协议。
第四条 调解员应遵守本规则,独立公正地调解案件。
第五条 经当事人同意,矛调中心可与其他纠纷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党委政府和法院、公安、信访等相关部门委派或委托对纠纷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六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矛盾纠纷提交矛调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矛调中心所适用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对于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在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与当事人约定。
第二章 信访接待分流
第七条 矛调中心设置信访接待窗口,负责接待咨询,对属于调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及党委、政府和法院、公安、信访等相关部门委派或委托纠纷案件进行初始登记。
第八条 信访接待窗口根据纠纷的类别、区域,按照“分类受理、归口办理、协同处理、闭环管理”的原则,将纠纷案件及时分流到矛调中心、相应的职能部门进行调解和办理。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案件受理
第九条 矛调中心受理纠纷案件后,要进行审查确认。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对受理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特别是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群体性上访的矛盾纠纷,在及时采取稳控措施的同时,迅速向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并组织力量进行调解。
重大、疑难矛盾纠纷主要包括:
(一)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矛盾纠纷;
(二)可能导致突发性事件或可能激化为民转刑案件的矛盾纠纷;
(三)涉及人数较多,易引发群体性上访的矛盾纠纷;
(四)严重干扰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疑难纠纷;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矛盾纠纷。
第十条 对受理范围的案件,矛调中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受理。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在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矛调中心提出调解申请时,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写明:
1.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或住所)地址、邮编、电话等;
2.双方当事人自愿交由矛调中心调解的意思表示,或一方当事人自愿交由矛调中心调解并征求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思表示;
3.纠纷简要情况;
4.调解请求。
(二)提交与争议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公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需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上载明具体的代理权限。(注:委派或委托调解的,当事人无需重复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矛调中心对受理的纠纷案件进行登记。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指)定
第十三条 矛调中心接到申请受理的案件后,要迅速确定调解员,每个案件原则上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若遇重大、疑难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矛调中心可安排多名调解员组成联合调解组进行调解,并指定一人为调解主持人,由其负责组织调解。
第十四条 调解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矛调中心的指定时,应保证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并如实报告可能影响其在该案件中担任调解员的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况。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案件公正调解的。
第三节 案件调查
第十五条 调解员接到纠纷案件后,应及时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一)认真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弄清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事实和争议事项,了解各方当事人的心理预期,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与当事人沟通交流时,对涉及纠纷实体问题的重点应当随时记入谈话笔录,经校阅后由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
(二)根据需要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核实矛盾纠纷的事实,并记入《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对需要到现场进行勘察的,则由二人以上组成工作小组进行勘察并记入《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调查记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撩印;现场勘察资料应由在场人签名或捺印。
(三)对疑难复杂的纠纷案件,应在正式调解前分别做好相关当事人的教育疏导等思想工作及可以促成调解的外围工作,为调解奠定基础。
(四)拟定调解方案,确定调解时间,并在调解前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调解参与人,告知调解的时间、地点及其注意事项。
第四节 调 解
第十六条 调解原则上在矛调中心进行,也可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
第十八条 调解员调解纠纷,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实身份: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与人是否到场;核对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身份;讲明调解的性质及其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双方陈述:按照申请人、对方当事人的先后顺序组织双方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主张和理由;
(三)查明事实: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核对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四)疏导教育:调解员依法、依理、依情分析纠纷原委、明法析理、明辨是非,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和耐心劝解;
(五)总结评判:适时提出公平公正的建设性纠纷解决方案,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六)主持纠纷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书。
第十九条 对争议不大的民间纠纷,采用简易方式进行调解。对疑难复杂纠纷案件,可邀请专家进行评估,为调解员及当事人提供相关专业意见。当事人可以根据评估意见权衡利弊。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参与信访矛盾纠纷化解。
(一)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衔接
行政机关涉及医患、保险、婚姻家庭、环境污染、信访事项、村矿(村企)、非公有制企业家协会等矛盾纠纷,符合调解范围的,要引导当事人到矛调中心相应的行专调委会进行调解。
未设立行专调委会的行政机关,与矛调中心建立联动调解机制,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引导其向矛调中心申请调解。相关行政部门要派人协调参与进行联合调解。
对人民调解不成的纠纷案件,矛调中心可引导当事人进行行政复议调解和仲裁调解。
(二)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
法院在矛调中心设立速裁人民法庭。
法院对起诉的民事案件,在登记立案前、登记立案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适合调解的,经当事人同意,统一由法官委托矛调中心进行诉前、诉中调解。
法院对矛调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并根据需要参与联合调解。对不适宜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案件,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由法院进行立案办理。
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人民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
(三)人民调解与信访矛盾纠纷化解衔接
信访部门在接访过程中,经初查核实,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处理的矛盾纠纷,在征求当事人意愿后,引导到矛调中心或行专调委会。
矛调中心受理信访人申请的矛盾纠纷案件,及时分派进行调解。对调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或转给信访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调解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矛调中心或行专调委会应当终止调解,出具调解终结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一方或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继续接受调解的;
(二)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
(三)纠纷情况发生变化,不宜继续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调解程序终止后,各方当事人希望继续进行调解的,可以重新恢复调解程序。
第五节 签订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调解员记录协议内容。
调解协议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四条 矛调中心对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当事人,要通过电话、见面走访等方式进行回访,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防止矛盾纠纷反弹。
第二十五条 在调解活动结束后,调解员应将调解纠纷所涉所有文书立卷归档。按照司法部《人民调解卷宗文书》统一格式制作,形成一案一卷,其材料包括:卷宗封面、目录、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证据材料、人民调解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回访记录、司法确认有关材料、卷宗情况说明等材料。
第四章 调解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
第二十七条 经矛调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八条 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具有强制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并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运城市司法局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